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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关于“个人信赖”抗辩的审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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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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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语


仅凭客户基于离职员工个人信赖与其进行交易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认定构成个人信赖,仍需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客户的开发是基于个人技能为主还是原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为主;(2)离职员工是否采用诋毁、价格竞争等不正当手段主动引诱客户与其产生交易;(3)离职员工与原公司之间是否签订过竞业限制协议。‍

                                           

供稿:裴一歌、杨宇宙

编辑:裴一歌、杨宇宙

裁判文书请戳

(2019)沪0110民初1662号

一、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豪申化学试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申公司)与原告上海美墅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墅公司)系关联公司。被告朱某于20139月至201710月间在豪申公司处担任产品销售工作。在职期间,豪申公司与朱某约定了商业秘密保护义务。在朱某入职前,两原告与24家客户建立业务关系,在朱某入职后,两原告与另外18家客户建立业务关系。朱某在职期间以业务员身份与上述42家客户进行接洽,掌握每笔业务的销售日期、送货单号、物资名称及规格、销售数量、单价、销售金额和客户名称等业务明细。

被告上海黎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景公司)成立于20179月,朱某从豪申公司离职后入职黎景公司,担任产品销售。201712月起,被告黎景公司与上述42家客户中的41家企业进行了业务交易,这些交易中包含有较多这些客户原先从两原告处采购的产品,且价格亦低于两原告提供给这些客户的产品价格。

两原告向法院起诉称,原告掌握的大量客户信息已经构成经营秘密。朱某故意违反保密规定向黎景公司披露并与黎景公司共同使用其所掌握的两原告客户名单信息,给两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侵犯了两原告的商业秘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在一审审理中,两被告辩称其中24家企业为自愿与朱某和黎景公司发生交易往来,是基于双方信任的市场经济行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商业密点为42家客户名单,包括客户名称、联系方式以及每笔业务的产品名称、数量、金额、单价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殊客户信息。上述信息可以为两原告带来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且两原告采取了保密措施,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客户名单经营秘密。朱某实际接触到了两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经营信息,但违反与两原告的保密约定,向黎景公司披露并使用上述客户信息,并实际与其中41家企业发生了业务交易。黎景公司明知或应知朱某的上述违法行为仍然使用该经营信息,两被告的行为均侵害了两原告的商业秘密。对于两被告提出个人信赖的抗辩,法院认为不能成立。遂判决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及合理开支73,000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二、裁判要旨

关于两被告提供的部分客户的情况说明,以此主张客户是基于对朱某的信任,自愿与朱某和黎景公司发生交易往来的抗辩,法院认为:

首先,被告朱某与两原告签订有《保密协议》协议约定“两原告每月支付朱某200元保密费;不得向不承担保密义务的任何第三人披露两原告的商业秘密;不得允许(出借、赠与、出租、转让等处分甲方商业秘密的行为皆属于“允许”)或协助不承担保密义务的任何第三人使用甲方的商业秘密;保密期限为自两原告对本协议第一条所述商业秘密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并告知朱某时开始,至该商业秘密公开时止,朱某是否在职,不影响保密义务的承担”等。

其次,被告方无证据证明涉案客户是因朱某的个人投入和付出才与两原告建立的交易关系,事实上这些客户亦系朱某在原告处入职后,由两原告分配给朱某负责管理的,朱某是因两原告所提供的物质和其他条件才获得了与客户进行联络和交易的机会

再次,从两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据内容看,亦无法证明黎景公司与这些客户之间的交易是由客户主动发起的。事实上,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在黎景公司与原告所主张的42家客户名单中的41家客户发生的业务交易中的较多产品与两原告和这些客户交易的产品相同,且其中部分产品的价格则是低于两原告所提供给这些客户的价格。此外,被告朱某从原告处离职前后针对性地向涉案部分客户发出有关从黎景公司进货的邀请,及价格会低于原告的陈述。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不足以认定客户是基于对朱某的个人信任,自愿与朱某和黎景公司发生交易往来。因此,法院对两被告主张个人信赖的抗辩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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